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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91民初1392号判决书

时间:2023-02-05   来源: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91民初1392号


  原告:兰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晓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百分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生,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科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松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红涛。
  原告兰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百分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分百公司)、广东科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玮公司)、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百分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松、被告科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3.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化妆品为一体的大型企业。第3类第11230349号“兰研LANYAN”于2013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洗涤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洗面奶、洁肤乳液”等商品。2014年11月24日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所有权。原告生产的“兰研LANYAN”化妆品质量上乘,一推出市场,就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特别是在微商时代的领域里,原告仅用半年的时间就在整个微商行业脱颖而出,产品发布会邀请静茄、杨恭茄等明星参与互动,掀起一股“兰研LANYAN”热潮,由于消费者的推崇和原告在多家主流媒体大维度的广告宣传“兰研LANYAN”在化妆品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深受广大外消费者好评。三被告在明知涉案化妆品上使用的标识“兰研美LANYANMEI”因与原告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兰研LANYAN”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0000017933号裁定书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为依傍原告品牌知名度仍大量生产销售“兰研美LANYANMEI”化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利用原告的知名度不正当地获取市场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被告把“兰妍美”作为微信公众号名称。
  被告百分百公司辩称:1.百分百公司享有第30440718号“兰妍美LANYANMEI”商标,核准商品包括化妆品。原告提出了无效宣告的申请,其认为原告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并不具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百分百公司认为该商标仍然是有效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2.两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1)从构成要素角度分析,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为“LANYAN兰研”,而百分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是“兰妍美LANYANMEI”。从结构上看,原告的商标是先拼音再加中文的结构组合方式,其结构是左右结构。而百分百公司商标是上面中文、下面拼音的结构方式,上下结构。可见两商标的结构不同。两商标的字体完全不同,长度、大小也不同。可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也不同。比对两商标的含义也不相同。原告所有商标中文为“兰研”,其中“研”含义在于“研究、研发”,而百分百公司享有商标“兰妍美”,其中“妍”是“美丽”的含义,与“美”相互呼应。“研”和“妍”均为日常用字,消费者本身就很容易区别,更何况,百分百公司商标还有增加“美”以作加强。虽然两商标的发音有前半部分均相同,但也不能据此认定两商标是近似商标。首先,按照中国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视觉效果和含义才是消费者识别商标的重点。同音但是文字不同的商标共存于市场的例子比比皆是,无须举证。其次,两商标的发音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百分百公司商标带有“mei”的发音,足以令消费者将两商标相区别。通过以上比对,可以确定,无论从商标的结构,整体视觉效果,含义和发音,两商标均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2)商标局的审查员均不认定两商标为近似商标。其一,百分百公司商标在3类主营商品的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从未有商标局的审查员认为两商标是近似商标。其次,在5类、30类、35类、44类的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也未有商标局的审查员认为两商标是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也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3)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市场渠道是不相同的。虽然本案争议的商品均为化妆品,但随着化妆品市场的成熟,不同产品线的化妆品有着不同的消费者和营销渠道,一般情况下,不同类型、风格的化妆品不会交叉和冲突。百分百公司主产品主要途径是专业的美容院,而原告产品是微商渠道。美容院渠道的产品主要是通过技师的介绍和服务面对消费者,而微商主要通过社群传播。可以确定的是,两者面对的消费群体是完全不同的。原告并未在网络开展大规模的宣传,除天猫外主要电商平台并无原告的官方店铺。百分百公司的网络店铺也仅是辅助作用,实际不起主要作用。可见,两商标商品面对的客户群体是完全不同,两商标的产品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混淆。在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实际上是商标的霸权,其不断利用商标注册程序恶意阻止百分百公司商标注册的情形已侵犯了百分百公司的合法权益。3.最早的“兰妍美LANYANMEI”商标系受让所得。百分百公司是基于对商标局审查的信赖才受让该商标。受让商标后,百分百公司一直规范使用。所有的包装、包材、宣传推广均由百分百公司独立设计制作。百分百公司为了扩大商标保护,也在不同的类别申请了商标注册,均获得了注册。因此,百分百公司并不具有侵犯商标权的恶意。该项目的启动和发展的时间也不长。受疫情的影响,最近该项目实际上已经暂停。因此,百分百公司认为其并无侵权故意,即使构成侵权,对原告的影响也非常小,远不至于赔偿100万元的程度。
  被告科玮公司辩称:1.同意百分百公司的答辩意见;2.科玮公司仅仅为商标的授权生产厂家,科玮公司在接受授权的时候有作审查,百分百公司拥有“兰研美LANYANMEI”商标,由于科玮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科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赛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
  1.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华唯环球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涤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洗面奶;洁肤乳液”,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原告通过赞助演唱会、邀请明星参加演出、发布广告等多种方式对“”品牌进行宣传。
  二、被控侵权事实
  3.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614、761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3日使用该处手机登录微信,搜索公众号“兰妍美”并进入,选择“Android版”下载并安装“兰妍美”APP,APP图标为“”;登录“兰妍美”APP,在该APP上下单购买了两款商品“兰妍美多肽赋活冻干粉”(单价398元、已售4593)、“兰妍美赋活精纯液”(单价298元、已售6597),并支付款项696元。2019年4月30日,该公证处收到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裹,包裹单显示寄件方为“兰研美”,包裹内为“多肽赋活冻干粉组合”“赋活精纯原液”,商品外包装上多处印有“”标识,商品背面显示委托方为被告百分百公司,被委托方为被告科玮公司。
  4.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619、76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26日使用该处手机登录微信,搜索公众号“兰妍美”并进入,显示该公众号主体为被告百分百公司,选择“iphone版”下载并安装“兰妍美”APP,APP图标为“”;登录“兰妍美”APP,在该APP上下单购买了7款商品“轻畅胶原蛋白肽”(单价298元、已售4561)、“兰妍美赋活修复面膜”(单价198元、已售5597)、“兰妍美臻美时光洁面泡泡”(单价198元、已售8957)、“兰妍美臻美时光乳”(单价298元、已售6598)、“兰妍美臻美时光修护霜”(单价398元、已售2986)、“兰妍美特护隔离乳”(单价298元、已售3951)、“兰妍美水之语面膜”(单价198元、已售8520),上述七款商品共支付款项1886元。2019年4月30日,该公证处收到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裹,包裹单显示寄件方为“兰研美”,包裹内为“轻畅胶原蛋白肽果冻(蓝莓口味)”“兰妍美赋活修护面膜”“兰妍美臻美时光洁面泡泡”“兰妍美臻美时光乳”“兰妍美臻美时光修护霜”“兰妍美特护隔离乳”“兰妍美水之语嫩肤面膜”,其中商品“轻畅胶原蛋白肽果冻”外包装上多处印有“”“”标识,其余六款商品上印有“”“”标识。除商品“轻畅胶原蛋白肽果冻”包装盒显示委托方为被告百分百公司、被委托方为被告赛美公司外,其余六款商品包装盒背面显示委托方为被告百分百公司或“法国百分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被告科玮公司。
  5.被告百分百公司与被告科玮公司均确认被告百分百公司委托被告科玮公司生产化妆品的事实,双方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百分百公司委托科玮公司加工“兰妍美”品牌系列产品,加工产品保质期为三年,百分百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科玮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品牌系列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法律证照文件,以确保其委托合法性、有效性,百分百公司确认其委托加工产品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合同履行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百分百公司向被告科玮公司提供了百分百公司的营业执照、广州青芝堂商贸有限公司将第1722871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百分百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2017年11月30日)和《声明书》(2017年11月23日),其中《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百分百公司使用该商标时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
  6.2020年3月10日,被告科玮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百分百公司其将暂停生产兰妍美品牌产品,对于之前合作过程中可能还存有的科玮公司生产的外包装盒子不能交其他人生产使用,否则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百分百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7.原告在庭审时主张2019年度化妆品行业平均利润率为25.1%,并提交了化妆品行业四家上市公司的2019年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显示2019年度利润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营业收入)分别为:25%、5%、12.36%、3.33%。被告认为以上市公司的利润率来推算行业平均利润率没有法律依据,并表示其不清楚化妆品行业的平均利润率。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8.案外人广州青芝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第17228719号“”,于2016年8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研磨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洗发液;洗洁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上光剂;芳香精油;化妆品”,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起。2018年7月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告百分百公司。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对第17228719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722871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一,争议商标第17228719号“”与引证商标第11230349号“”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洁精;上光剂;研磨剂;芳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二,引证商标独创性较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近似,难谓巧合。且除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600余件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原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原被申请人这种不以生产使用为目的大规模的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制止。故裁定争议商标第17228719号“”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9.被告百分百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申请注册第30440718号“”商标,于2019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研磨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洗发液;洗洁精;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上光剂;芳香精油;化妆品”,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起。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对第30440718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关于第30440718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第30440718号“”核定使用的洗发液、芳香精油、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香精油、化妆品、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兰研”为臆造词,独创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对“兰研”品牌进行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兰研”商标的情况应属明知。争议商标为“”,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该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告百分百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百分百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构成侵权,被告百分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成立;3.被告科玮公司作为被控侵权化妆品的被委托生产方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4.被控侵权商品“轻畅胶原蛋白肽果冻”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百分百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除“轻畅胶原蛋白肽果冻”之外,其余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化妆品,与第11230349号“”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标识“”“”“兰妍美”“”与“”注册商标相比,“兰研”属于臆造词,具有先天的显著性,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控侵权化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百分百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微信公众号名称、APP图标、商品名称以及商品上等多处使用“兰妍美”“”“”“”标识,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百分百公司提出的其已注册第30440718号“”商标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虽然第30440718号“”已注册,关于该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正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但被告百分百公司实际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兰妍美”“”对其注册商标“”进行了拆分和变造,本院对该部分使用行为有权受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和使用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那么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百分百公司于2018年4月申请注册第30440718号“”商标时正处于第17228719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但被告百分百公司却在同一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在第17228719号“”被无效宣告后仍在同一种商品上继续使用与被宣告无效相同的商标,被告百分百公司明知其申请和使用行为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仍予以申请和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有违商标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倡的诚信原则。结合行政机关已经对第30440718号“”注册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的事实,被告百分百公司的信赖利益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有权对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作出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告百分百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兰妍美”字样的行为前述已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无需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百分百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成立。
  如前所述,被告百分百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百分百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百分百公司登报消除影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百分百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百分百公司的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经查明,按照原告取证公证书显示的商品销售数量乘以单价,侵权化妆品的销售金额为12694602元。关于利润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同行业企业的年度利润率作为参照,被告未提交侵权商品利润率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同行业企业利润率的证据,故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同行业四家公司的平均利润率11.42%计算得出被告百分百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获利为1449724元。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一方面是为了通过对侵权人施加严厉的惩罚以阻止侵权人再次实施该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是为了通过惩罚性赔偿的示范和引导效应,使全社会都意识到类似侵权行为的严重法律后果,并使其他人得到警示,达到震慑作用,进而在全社会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判断对被告百分百公司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本院依法审查其主观上是否恶意和侵权情节是否严重。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百分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有违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提倡的诚信原则;其于2017年12月开始生产侵权商品,侵权持续时间较长,销售金额巨大,且被告百分百公司系侵权商品的制造商,属于侵权源头。因此,被告百分百公司的侵权行为可认定为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据此,本院根据被告百分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酌定赔偿倍数为被告百分百公司侵权获利数额1449724元的3倍。据此确定的赔偿数额再加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已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10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科玮公司作为侵权化妆品的被委托生产方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科玮公司系侵权化妆品的被委托生产方,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确认其系侵权商品外包装的制造方,因此,被告科玮公司与被告百分百公司共同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科玮公司连带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科玮公司赔偿损失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予以认定。《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该办法第五条规定,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的其中两个要求为:(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本案中,被告科玮公司接受被告百分百公司的委托生产侵权商品,亦是侵权商标的印制单位。被告科玮公司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已审核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声明书》等材料,其印制与注册商标“”一致的图样的行为没有过错,其在得知其受委托生产的商品涉嫌侵权后亦已暂停生产,可见被告科玮公司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其印制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并不一致,而且接受委托时百分百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已明确约定百分百公司使用该商标时不得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因此被告科玮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仍具有一定过错,应在被告百分百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科玮公司对被告百分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科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对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控侵权商品“轻畅胶原蛋白肽果冻”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轻畅胶原蛋白肽果冻”因属于食品类,与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该款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对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百分百公司、赛美公司对该被控侵权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百分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科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兰研有限公司第112303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百分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被告广东科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百分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45元,被告广东科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原告已预交的13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3800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芳
  书记员甘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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