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31543号“寰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360907号
申请人:格威尔高科技薄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安汇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对第68131543号“寰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基于特定关系而明知申请人主打品牌商标,将与申请人品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长期主营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36889号“GLOBAL WINDOW FILM”商标、国际注册第1348925号“GLOBAL Window Film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多次、多类别针对申请人同一主体旗下主打品牌商标反复抄袭摹仿抢注,具有恶意复制、摹仿、抢注他人商标进而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违背了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带动不良的社会风气,进而造成市场混乱。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声明公告;申请人现中国总运营公司官网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爱企查”检索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大师”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业代理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关于商业合作的信息证据,比如合同、来往邮件等有效证据,其试图通过提供官网信息截图、自制的公司架构图来主张其为美国寰球聚酯膜有限公司(Global PET Films,lnc.)的母公司,从而享有“寰球窗膜”品牌,但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或是发布于第三方网站且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无法有效证明其与美国寰球聚酯膜有限公司及“寰球窗膜”品牌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提交了作为美国寰球聚酯膜有限公司(Global PET Films,lnc.)名下“寰球窗膜”品牌代理商,被授权予了在中国申请该品牌相关商标的权利,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问题。综上,申请人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与美国寰球聚酯膜有限公司合作关系证明、在先裁定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曾明确是申请人品牌的中国代理商,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显著性较强知名品牌,将申请人商标英文、图形以及对应汉字“环球”、“寰球”一系列商标进行了多次、多类别且持续性地摹仿、抢注,且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实际市场共存,极易引起我国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美国寰球聚酯膜有限公司合作关系证明在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认可。综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构成高度关联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半加工塑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产用挤压塑料;聚酯薄膜,非包裹和包装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其发布的声明公告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或两者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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