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86608号“同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5607号
申请人:陈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全易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3686608号“同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了“同道缘”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系抄袭摹仿抢先注册申请人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让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关于其使用“同道缘”商标的任何证据。争议商标系答辩人原创,其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
的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等缺乏相应的事实与证据。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蜂蜜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浓缩汁;青稞酒;白酒;鸡尾酒”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
邹 婷
卢 榆
袁靖涵
2025年04月15日
附商标图样:
第63686608号第33类“同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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