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217202号“蓝狐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6)商标异议第0000053971号
异议人:北京和庆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金泉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和庆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金泉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43期《商标公告》第67217202号“蓝狐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人担任被异议人内蒙古金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异议人在 2019-2021 年间持续宣传“蓝狐岛”品牌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焦点问题: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蓝狐岛”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可乐;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与其存在业务往来,知晓其“蓝狐岛”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在 2019-2021 年间持续宣传“蓝狐岛”品牌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为其推广“蓝狐岛”品牌,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为内蒙古金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异议人已通过授权运营、条码注册、委托生产、广告宣传等方式在“饮用水”商品上持续使用“蓝狐岛”标识,可以推断被异议人对其商标明确知晓。被异议商标“蓝狐岛”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其指定使用商品也与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密切相关,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17202号“蓝狐岛”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图样:
推荐文章:
相关文章:
主办:北京亚佳智产顾问团队
© 2005-2015 亚佳智产(IP1982.COM) 版权所有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60051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