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545753号“蜀蓉周同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5387号
异议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丹丹
异议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丹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7545753号“蜀蓉周同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蜀蓉周同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饭店食宿服务;外卖餐馆;餐厅;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通过互联网提供餐馆服务信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556652号“周同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周同学”,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姓名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45753号“蜀蓉周同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附商标图样
第77545753号第43类“蜀蓉周同学”商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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