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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96948号“诺特蓝德NORTTLAND SUPPLEM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5-09-12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61196948号“诺特蓝德NORTTLAND SUPPLEME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536号

申请人:北京诺思兰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斯伯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产业园新兴街2240号斯伯特智慧营养中心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对第61196948号“诺特蓝德NORTTLAND SUPPLEM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990222号“诺思兰德NORTHLAND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719973号“诺思兰德NORTHLAND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725133号“诺思兰德NORTHLAND 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66457号“NORTHLAND-B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66458号“NORTH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药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附商标图样

61196948号第5类“诺特蓝德NORTTLAND SUPPLEMENT”商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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