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277310号“王室盈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316163号
申请人: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茶果飘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刘建荣)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8日对第63277310号“王室盈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6617052号
“盈养博士DR.I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件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
“盈养博士”系列商标近似而不予注册。原被申请人作为个人,申请注册了124件商标,且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5件商标在高价售卖,其大量囤积商标并进行恶意高价售卖以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权利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相关决定书;
3、原被申请人商标明细;
4、相关商标售卖网页截图、公证书及售卖取证视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自被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达成争议商标转让协议后,便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进行了实际准备活动。被申请人以合理的市场价格从原被申请人处购得争议商标,对其是否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况并不知情,被申请人为善意受让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0件商标,全部出于正常经营需求而申请注册,从未有过恶意抢注、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在先已有类似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直接的商业联系,从未造成任何市场混淆和误认,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链接及部分截图;产品实物图;产品检测报告;产品条码登记。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现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代表其在中国大陆独立处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盈养博士”等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相关的商标异议申请、无效宣告、诉讼事务。同时,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且拥有再许可等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以及上述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盈养”,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图样:
第63277310号“王室盈养”商标图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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