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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304820号“Dongkoo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5-11-10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45304820号“Dongkoo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277133号

申请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国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74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申请人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英文字号注册为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可能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此外,申请人还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医美行业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申请人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和裁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原异议人历年来获得荣誉列表;东国株式会社营业执照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被异议商标品牌的全面保护,均是围绕被异议商标展开,并不具有任何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于申请人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原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英文字号在中国已经使用并达到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色剂;化妆品”商品已得到法院的支持与认可,并依法予以维持注册。据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使用照片;百度搜“DONGKOOK”截图。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ONGKOOK”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色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将DONGKOOK”作为其字号在“去色剂;化妆品”等相关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因此原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东国制药株式会社

(Dongkook Pharmaceutical Co.,Ltd.)创立于1968年10月15日,为韩国一家制药企业,被异议商标“DONGKOOK”与该企业英文字号“DONGKOOK”相同,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该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含“东国DONGKOOK”、“DONGKOOKPREFILLED等。此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雅”、“海珠水光”等。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04820号DONGKOOK”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其异议理由中主张的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原异议人并未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人认为在异议案件审查中属于超范围审查。申请人所申请商标均是属于申请人所独创,且用于实际的使用生产经营,不存在“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类“去色剂;化妆品”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全部商品不予核准注册。

二、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210件商标,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东国制药株式会社(Dongkook Pharmaceutical Co.,Ltd.)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含“东国DONGKOOK”、“DONGKOOK”"DONGKOOK PHARMACEUTICAL”“东国”、“东国医药”、“新东国”等,同时还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括“雅漾”、“海珠水光”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宣告无效。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尚不能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二、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申请人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上述理由应属前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本案中,我局查明事实二可知,东国制药株式会社(Dongkook Pharmaceutical Co.,Ltd.)创立于1968年10月15日,系韩国三大制药集团之一,被异议商标“Dongkook”与该企业字号“Dongkook”相同,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与该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含“东国DONGKOOK”“DONGKOOK”"DONGKOOK PHARMACEUTICAL”“东国”、“东国医药”、“新东国”等,此外,申请人还注册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雅漾”、“海珠水光”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宣告无效。且申请人未在答辩材料及申请材料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我局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精神予以规制,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附商标图样:

   第45304820号“Dongkook”商标图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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