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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856740号“魔胴巨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时间:2026-02-28   来源:亚佳智产

 80856740号“魔胴巨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6)商标异议第0000003092号

异议人一: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代表人: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澳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0856740号“魔胴巨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魔胴巨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等。

异议人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巨星文创发展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第62770592号“巨星行动”、在先注册第36955805号“魔胴”、第63546221号“魔胴”、第66208576号“魔胴超燃”、第30522397号“巨星优选”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魔胴”及“巨星”,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此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何氏狐”“SAWYER”“芊芷本草”“氧”等多件与他人天猫店铺名称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856740号“魔胴巨星”商标不予注册。

80856740号“魔胴巨星”商标图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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