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83817号“雅君金穗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6]第0000022702号
申请人:沙地革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博熙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青海雅君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311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3205905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
2、关于“赵雅君”的新闻报道材料;
3、原异议人旗下一家直营店一一雅君(七一路)近年来营业收入;
4、2018年至2019年部分月份的纳税额、1张小票及门店照片;
5、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6、名人名片打卡照片;
7、大众点评上关于雅君羊羔肉的评价;
8、部分宣传报道材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雅君金穗王”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快餐馆”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205905号“雅君”、第63194812号“雅君餐饮”、第7468143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4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服务;拉面馆;旅馆服务;水烟休息室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第76583817号“雅君金穗王”商标图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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