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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873311号“ESTHER FORMU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时间:2026-05-06   来源:亚佳智产

 82873311号“ESTHER FORMU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6)商标异议第0000012073

异议人:艾思得佛米勒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德耳帕普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思得佛米勒对被异议人北京德耳帕普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2期《商标公告》第82873311号“ESTHER FORMU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STHER FORMULA”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用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59951号“ESTHER FORMULA”商标核定使用在5类“医用白朊食品;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已在先注册并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SELF GLOW”“STEPIN”“KRIDDO”“MISTRAL AI”“ROSE ERA”等,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申注册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873311号“ESTHER FORMULA”商标不予注册。

商标图样如下:

82873311号第3类“ESTHER FORMULA”商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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