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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69762号“Dongkoo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6-08-20   来源:亚佳智产

 关于第64969762号“Dongkoo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 [2026]第0000170523号

 

申请人:东国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安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2层2300室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2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64969762号“Dongkoo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45304820号“Dongkook”商标、第61249782号“DonGKooKPrefilled”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并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DONGKOOK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洁肤霜;洁肤乳液;美容面膜”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公告的第45304820号“DONGKOOK”、在先注册的第61249782号“DONGKOOKPREFILLED”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的英文组合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处于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诉讼阶段,请求中止审理,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及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  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我局于2024年1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  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复审决定书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但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对被异议商标均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不再属于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图样:

64969762号“Dongkoo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商标图样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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