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23538号“纨素之肤codemi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6]第0000219964号
申请人:杭州减法美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金色
地址: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前曾9号
申请人于2026年01月19日对第57423538号“纨素之肤codemi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142233号“纨素之肤”商标、第49113425号“CODE MINT”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若婷(以下称原注册人)与本案申请人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41件商标列表;
2.原注册人公开售卖商标的证据;
3.原注册人通过转让牟利的27件商标列表;
4.在先裁定;
5.原注册人抢注的11件在先知名商标及其品牌情况介绍;
6.被申请人抢注的12件在先知名商标及其品牌情况介绍;
7.CODE MINT纨素之肤品牌介绍;
8.百度百科对品牌主理人周扬青的介绍;
9.品牌在各平台的账号;
10.销售产品展示与相关销售资料;
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2.宣传活动;
13.广告投放资料;
14.荣誉资料;
15.品牌投流支出;
14.品牌投流支出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若婷于2021年7月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4月7日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4类“卸妆用布”等商品上,于2025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棉;卸妆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注册人名下共计13件商标,已有30余件商标转让至多个分散的受让人名下,上述商标分别涉及第8、9、10、11、18、20、21、24、27、35类等商品及服务。
4.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至本案审理时依然存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经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在不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十件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2可以证明原注册人名下商标通过网络进行售卖,且并无在案证据等对此进行合理解释,我局据此认定原注册人具有囤积商标并出售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如果允许商标原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原注册人进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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