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双龙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献县海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1月13日对第29638314号“鑫聚荣”商标(以下称争议 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61448号 “聚荣JUR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个城市,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商标,且被申请人还抢注了他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案件裁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距离截图;检测报告;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经其使用已具 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文字的含义解释;相关商品信息;以“聚荣”、“鑫聚荣”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信息;其他“聚荣”商标信息。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 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虾油;食盐;啤酒醋;料酒;味精;调味酱;豆豉;调味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 “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 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 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 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汉字明显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王阳
李倩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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