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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23622号“AUTOLEED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时间:2026-05-20   来源:亚佳智产

 77323622号“AUTOLEED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6)商标异议第0000031694号


异议人:凹凸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汉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凹凸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汉麟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35期《商标公告》第77323622号“AUTOLEED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UTOLEEDER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投标报价;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的第5315708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因此上述引证商标对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161795号、第64018960号、第74220621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金属加工机械”、第9类“计算机;闪光信号灯”、第35类“会计”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及方式上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23622号“AUTOLEED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商标图样如下:

第77323622号35类“AUTOLEEDER及图”商标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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